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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郑州商品交易所结算细则(2003.2.27发布)


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五届一次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结算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的风险,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会员保证金、盈亏、手续费、交割货款及其他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交易所的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四条 交易所对会员进行结算。经纪会员对投资者进行结算。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交易所内的一切结算活动, 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交易所会员及其工作人员、投资者和结算银行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结算机构

  第六条 结算机构由交易所设立,负责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风险准备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等业务。
  第七条 结算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控制结算风险;
  (二)登录和编制会员的结算帐表;
  (三)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四)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
  (五)处理会员交易中的帐款纠纷;
  (六)办理交割结算及相关业务;
  (七)按规定管理风险准备金;
  (八)监督结算银行与本所的期货结算业务。
  第八条 所有在交易所交易系统中成交的合约必须通过结算机构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条 交易所有权检查会员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帐册。
  第十条 会员必须设立结算部门。经纪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会员与投资者之间的结算工作;非经纪会员结算部门负责会员与交易所之间的结算工作。
结算部门应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帐册。
  第十一条 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结算银行

  第十二条 结算银行是指交易所指定的、协助交易所办理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十三条 结算银行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全国性的商业银行,资金雄厚,信誉良好;
  (二)在全国各主要城市设有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三)拥有先进、快速的异地资金划拨手段;
  (四)拥有保证金管理制度;
  (五)拥有懂得期货知识、风险防范意识强的专业技术人
员;
  (六)交易所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并经交易所同意成为结算银行后,结算银行与交易所应签订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结算银行的权利:
  (一)开设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和会员专用资金帐户;
  (二)吸收交易所和会员的存款;
  (三)了解会员在交易所的资信情况。
  第十五条 结算银行的义务:
  (一)向交易所提供会员专用资金帐户的资金情况;
  (二)根据交易所提供的票据优先划转会员的资金;
  (三)协助交易所核查会员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四)向交易所及时通报会员在资金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
和风险;
  (五)在交易所出现重大风险时,必须协助交易所化解风险;
  (六)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七)接受交易所对其期货业务的监督。

             第四章 日常结算

  第十六条 交易所在结算银行开设专用结算帐户, 用于存放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十七条 会员须在结算银行开设专用资金帐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十八条 交易所与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结算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办理。
  第十九条 交易所对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的保证金实行分帐管理,为每一会员设立明细帐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会员出入金、盈亏、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条 经纪会员对投资者存入会员专用资金帐户的保证金实行分帐管理,为每一投资者设立明细帐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投资者出入金、盈亏、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一条 会员在开设专用资金帐户时,须与交易所及结算银行签订结算协议,并提交《印鉴授权书》等相关资料,会员使用资金管理电子化系统须与交易所签订《郑州商品交易所资金管理电子化会员服务协议》。
交易所有权在不通知会员的情况下通过结算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帐户中收取各项应收款项,并且有权随时查询该帐户的资金情况。
  第二十二条 《印鉴授权书》中被授权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或其授权人章及《郑州商品交易所资金管理电子化会员服务协议》确定的电子签章均为会员的有效印鉴,会员应对使用以上印鉴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会员如需更换专用资金帐户,须经交易所批准。
  第二十四条 会员更名或转让必须重新与交易所签定结算协议,并提交《印鉴授权书》,重新开设专用资金帐户。
  第二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为了交易结算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结算准备金的最低余额由交易所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为50万元。每日交易开始前,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此额度不得开新仓。当结算准备金余额为负数而不能及时追加时,交易所将按有关规定对其强行平仓。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根据会员每日结算准备金余额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在每年的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将利息划入会员保证金帐户。
  第二十九条 交易保证金是指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确保合约履行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持仓合约价值和规定的比例收取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条 各品种的交易保证金比例在期货合约中规定,不同阶段的交易保证金比例按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根据会员当日成交合约数量按合约规定的标准计收交易手续费。
  第三十二条 经交易所同意,会员可用权利凭证质押保证金。经纪会员代理投资者交易,向投资者收取的保证金属于投资者所有,保证金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经纪会员向投资者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又称逐日盯市)是指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按当日结算价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收取手续费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同时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第三十五条 当日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价格的,以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第三十六条 结算机构根据会员的平仓、持仓情况及各期货合约的当日结算价计算各个会员的当日盈亏,当日盈亏=平仓盈亏+持仓盈亏。
  (一) 结算机构根据会员平仓合约计算会员平仓盈亏。平仓顺序按成交合约时间先后进行。平仓盈亏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平仓盈亏=平历史仓盈亏+平当日仓盈亏
  平历史仓盈亏=Σ[(卖出平仓价-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卖出平仓量]+Σ[(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买入平仓价)×买入平仓量]
  平当日仓盈亏=Σ[(当日卖出平仓价-当日买入开仓价)×卖出平仓量]+Σ[(当日卖出开仓价-当日买入平仓价)×买入平仓量]
  (二) 结算机构根据会员持仓合约和当日结算价计算持仓盈亏。持仓盈亏的计算公式如下:
持仓盈亏=历史持仓盈亏+当日开仓持仓盈亏
历史持仓盈亏=Σ[(上一日结算价-当日结算价)×卖出历史持仓量]+Σ[(当日结算价-上一日结算价)×买入历史持仓量]
当日开仓持仓盈亏=Σ[(卖出开仓价-当日结算价)×卖出开仓量]+Σ[(当日结算价-买入开仓价)×买入开仓量]
  第三十七条 当日盈亏在每日结算时进行划转,当日盈利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当日亏损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超过昨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低于昨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会员结算准备金。
手续费等各项费用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第三十八条 结算准备金余额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结算准备金+上一交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实际可用质押额度-上一交易日实际可用质押额度+当日盈亏+入金-出金-手续费等
实际可用质押额度的具体计算方法见本细则第六章和《郑州商品交易所权利凭证质押保证金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结算完毕后,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为负数时,该结算结果即视为交易所向会员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
交易所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可以通过结算银行从会员的专用资金帐户中扣划。会员专用资金帐户存款不足,必须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
  第四十条 会员划拨资金的方式:
  (一)会员出金:会员可在每交易日十五时之前提出书面划款申请, 并根据不同情况填写资金划拨单或期货交易专用转款凭证,并加盖预留印鉴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使用资金管理电子化系统的会员以电子签章发出出金指令,经交易所审核后办理出金手续,同时结算机构调减结算准备金。会员、交易所分别以银行的收、付款人回单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辅助使用交易所异地资金汇划管理系统的会员,应有会员的资金调拨指令且转出的保证金只能等于或小于该指令显示金额,否则不能办理出金手续。
  (二)会员入金:会员可用专用资金帐户转帐凭证、资金管理电子化系统向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划入资金。会员划入的资金,经结算银行确认到帐后,交易所将及时增加会员的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会员出金必须符合交易所规定。会员的出金标准为:
  (一)当实际可用质押额度大于非交割月份合约交易保证金的80%,未占用质押额度的配比资金小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时(未占用质押额度=实际可用质押额度-非交割月份合约交易保证金×80%), 可出金额=实有货币资金-交割月份合约交易保证金-非交割月份合约交易保证金×20%-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二)当实际可用质押额度大于非交割月份合约交易保证金的80%,未占用质押额度的配比资金大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时(未占用质押额度=实际可用质押额度-非交割月份合约交易保证金×80%),可出金额=实有货币资金-交割月份合约交易保证金-实际可用质押额度×25%;
  (三)当实际可用质押额度小于非交割月份合约交易保证金的80%时,可出金额=实有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实际可用质押额度)-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会员出金标准做适当调整。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员和投资者,交易所限制会员出金:
  (一)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
  (二)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部门、交易所或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在调查期间;
  (三)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三条 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对每一会员的盈亏、交易手续费、保证金等款项进行结算。结算结果是会员核对当日有关交易并对投资者结算的依据,会员可通过会员服务系统于每交易日16:00以后获得结算报表。遇特殊情况造成交易所不能按时提供时,交易所将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报表的时间。
  第四十四条 会员每天应及时获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报表,做好核对工作,妥善保存,该数据应至少保存5年,但对有关期货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为止。
  第四十五条 会员如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第二天开市前三十分钟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遇特殊情况,会员可在第二天开市后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如在规定时间内会员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会员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在交易结算完成后,将会员资金的划转数据传递给有关结算银行。结算银行应及时将划帐结果反馈给交易所。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在每月的第一个交易日向会员提供上月的《会员资金划转情况对帐单》(加盖结算专用章)和《会员资金汇总情况表》,作为会员核查交易帐簿记录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经纪会员因故不能从事期货经纪业务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由经纪会员和投资者提出申请,经交易所批准,可进行投资者移仓。投资者移仓申请材料须包括:经纪会员同意移入和移出仓位的申请书、投资者同意移仓的申请书及投资者持仓的详细清单。
  第四十九条 移仓申请经批准后,交易所将与经纪会员约定一周内的某一交易日为投资者移仓结算日。
  第五十条 移仓内容仅包括投资者的持仓不包括当日的盈亏、交易手续费、保证金等其他款项。
  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将在约定日期的当日结算完成后,为经纪会员实施投资者移仓,并提供投资者移仓前和移仓后的持仓清单由经纪会员确认。经纪会员应仔细核对移仓前后投资者的移仓情况,一经确认,不得更改。

             第五章 实物交割结算

  第五十二条 会员进行实物交割,应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割手续费。具体标准在交割细则中载明。
  第五十三条 交割货款结算实行一收一付,同时划转。
  第五十四条 交割结算价为该合约交割配对日的结算价。交割商品计价以交割结算价为基础,加减相应的升贴水。

             第六章 质押

  第五十五条 质押是指会员提出申请并经交易所批准,将持有的权利凭证移交交易所占有,作为其履行交易保证金债务的担保行为。权利凭证质押补充的保证金仅限用于交易,亏损、费用等款项均须以货币资金结清。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与会员发生质押关系时,会员或经交易所认可的第三人为出质人,交易所为质权人。交易所认可的第三人质押需委托经纪会员办理,经纪会员持交易所认可的第三人的权利凭证办理质押业务时,须提供交易所认可的第三人的《专项授权书》。
质押保证金业务由交易所结算部门负责办理。具体见《郑州商品交易所权利凭证质押保证金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所指的权利凭证仅限于以下种类:
  (一)在交易所流通的标准仓单;
  (二)可兑换的外国货币(限国家公布外汇牌价的外币);
  (三)交易所确定的其他权利凭证。
  第五十八条 在质押期限内,当质押物的市值涨跌幅度达到10%时,交易所可对该笔质押金额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九条 交易所按照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确定会员的最大质押金额  (即配比质押金额)。根据会员权利凭证质押金额和配比质押金额中较低金额作为会员的实际可用质押额度,划入会员在交易所保证金帐户内。
当某会员配比质押金额低于前款规定时,交易所将对实际可用质押额度进行调整,直至货币资金达到前款规定;甚至撤销质押。
  第六十条 权利凭证每次质押期限为6个月。期满后可申请延长一次,延期以3个月为限。延期届满仍需质押的,须重新办理手续。
标准仓单的质押期限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该标准仓单的有效期。
  第六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终止质押协议并取消质押额度:
  (一)质押人提取和运用资金出现较大风险并有可能危及交易所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其他原因需要停止质押的。
  第六十二条 有质押业务的会员应交纳质押手续费,同时承担与标准仓单对应实物的仓储费,以及需兑现或变现时发生的费用。质押手续费的标准按实际可用质押额度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第七章 风险与责任

  第六十三条 会员对其在交易所成交的合约负有承担风险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风险防范实行两级负责制。交易所防范会员的风险,会员防范投资者的风险。
  第六十五条 会员不能履行合约责任时,交易所有权对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动用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二)暂停开仓交易;
  (三)按规定强行平仓,直至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能够履约为止;
  (四)将质押的权利凭证变现,用变现所得履约赔偿。
  第六十六条 如采取前条措施后会员仍欠资金,交易所将按以下步骤履约赔偿:
  (一)转让会员资格,用转让所得抵偿;
  (二)经理事会批准,动用风险准备金进行履约赔偿;
  (三)动用交易所的自有资产进行履约赔偿;
  (四)通过法律程序继续对该会员追偿。
  第六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所设立,用于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
  第六十八条 风险准备金的来源:
  (一)交易所按手续费收入20%的比例提取;
  (二)符合国家财政政策规定的其他收入。
当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一定规模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不再提取。
  第六十九条 风险准备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第七十条 风险准备金的动用必须经交易所理事会批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郑州商品交易所。
  第七十三条 本细则自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实施。
| 发布时间:2003-5-23 14:47:56 被阅览数: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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